吴XX与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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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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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6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吴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汇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告云汇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82,1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6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4元、司法鉴定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345,941.54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云汇货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16时03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江川东路路口北约60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鉴定机构并评定相应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由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云汇货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汇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就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肋骨骨折等。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1月22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合计4,840元。之后,原告至医院门诊随访。
2019年7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家属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以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264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被鉴定人吴XX之右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二、被鉴定人吴X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7,050(含检查费600元)元。
2019年7月14日,原告因右侧腹股沟斜疝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16日出院,之后,门诊随访。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记载,原告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种畜场八组委133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云汇货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云汇货运公司确认陈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后其与原告达成一致,确认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云汇货运公司根据责任情况等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188.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包含原告因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拔牙产生的医疗费计10,389.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右侧腹股沟斜疝、牙齿病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且要求与本案有关联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腹股沟疝的病症特点及原告治疗经过,原告主张该病症系因交通事故产生,依据不足,经本院询问后,原告也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原告牙齿病症在原告事发后的门急诊病例中也未显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故原告因该两病症就医产生的费用合计10,389.31元,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费用71,799.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71,79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与本案有关联的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的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根据其伤情、鉴定的期间以及举证情况,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6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系数的一致意见、原告年龄、户籍情况以及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70,08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害后果,本市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用具费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司法鉴定费7,0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中检查费6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相关检查报告系鉴定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金额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8.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被告意见,原告分别主张500元、3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实际支出8,000元,要求被告云汇货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云汇货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73,878.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余额153,578.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2,862.74元,两项合计243,162.74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由被告云汇货运公司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合计243,162.74元;
二、被告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律师代理费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6.04元,由原告吴XX负担445.31元,由被告上海云汇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4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