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乙与某保险公司、杨红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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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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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6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陶X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陶X甲与被告杨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牌照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东川路北约25米处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同意3,000元左右,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无异议,对剩余101天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如果处理,亦要求仅处理一期的时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与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无异议;对鉴定费商业险内赔付;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该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0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东川路北约25米处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8月7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伴错位。右上肺肺挫伤伴创伤性胸腔积液,经行胸膜及肺修补手术等治疗,评定为XXX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61,227.1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5天计3,1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10天计6,0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情,其因本起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属实,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天计12,400元;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车损1,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发生的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3,07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9,075.1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219,075.10元,由被告杨XX承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甲219,075.1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甲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5.64元,由原告陶X甲负担63.87元,由被告杨XX负担2,38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