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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318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虞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修车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虞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新闸路、成都北路路口南侧约5米处,被告虞X驾驶沪A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虞X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虞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且要求非医保及商业票据部分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认可;律师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商业票据部分;修车费、误工费认可;因原告自身有病变,且鉴定结论指出原告的伤残交通伤仅为同等原因,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以原告主张的数字按45%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60日;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60日;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并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019年8月6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于2018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自身肩关节既往病变基础上共同导致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交通伤为同等原因),其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交通伤仅为同等原因,故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赔付45%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虽原有病变,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外力系造成原告残疾的同等因素,故不区分原因力,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652.43元,被告均认可该数字,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商业票据不赔,经查,该费用有相关医嘱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本院核准为33,652.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3,6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17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略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188,680.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修车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4,680.4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3,6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7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虞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2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4,680.43元;
二、被告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被告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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