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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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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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1005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被告:刘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男,汉族,。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运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
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吉商贸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力凡公司”)、被告、被告刘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刘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审理中,经原告彬吉商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追加济宁运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运东物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2,200元、施救费8,480元、停车费1,440元;2、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甲、被告嘉兴力凡公司、被告济宁运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00时13分许,原告驾驶员杨海强驾驶牌号为沪EXXXXX/沪KXXXX挂的车辆在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嘉兴力凡公司所属车辆浙FXXXXX/浙FXXXX挂、被告刘X甲驾驶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所有的鲁HXXXXX、案外人所有的沪BXXXX挂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X甲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现因该费用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嘉兴力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原来是答辩人员工,事发时是在为答辩人工作,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金额均在保险范围内,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挂车没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本案认定的责任,我方承担主责,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分摊其自身损坏车辆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分摊情况,答辩人承担最高不高于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沪KXXXX挂车辆,挂车车主为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损失尚不明确,不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本案的侵权债权也无法受让,综上,原告主张沪KXXXX挂的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车辆经过重新评估,现对重新评估的金额确认,施救费金额过高,停车费不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原告已经自认重新评估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6,000由答辩人垫付,由于重新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原告首次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X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有保险锁,事发时候答辩人有上岗证和道路运输证,但是事发后上岗证找不到了,超长超载和事故没有关系,答辩人是最前面的车辆,投保时没有特别提醒条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和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挂车是没有保险的。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本案认定的责任,我方承担次责,最高承担15%的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认可,施救费认可,停车费不认可,本案驾驶员和涉案车辆没有上岗证和道路运输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涉案车辆没有加装平安锁,答辩人商业三者险拒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超长、超载的行为,即使赔偿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00时13分许,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号牌浙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浙F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沿G1501上海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约165.8K处时,适遇被告刘X甲驾驶号牌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B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原告驾驶员杨海强驾驶号牌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某某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杨海强车尾部,杨海强车惯性前冲再撞击被告刘X甲车尾部,造成王某某、徐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强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超长,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甲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超长,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海强车车损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刘X甲承担杨海强车车损后果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号牌沪EXXXXX/沪KXXXX挂的所有人分别为原告和案外人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其车辆是挂车,且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公司从节约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角度考虑,同意将沪KXXXX挂车辆受损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相关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中,待赔偿款项到账后,由原告转至其公司账户中。号牌浙FXXXXX/浙FXXXX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王某某系在为被告嘉兴力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号牌鲁H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被告刘X甲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处。
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系号牌浙F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号牌鲁H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8年10月15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沪EXXXXX/沪KXXXX挂车辆的损失出具评估报告,评定沪EX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20,858元、沪KXXXX挂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0,50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9月30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175,300元。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KXXXX挂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26,9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9年11月25日,上海墨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02,2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三份。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480元、停车费1,440元。
审理中,1、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证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嘉兴力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公司不知道,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补充提供被告嘉兴力凡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及交强险条款各1份。原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刘X甲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1份、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道路运输资格证是事发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被告刘X甲无从业资格证是在其他两个死亡案件中已经确认过的。3、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1份,根据投保单上记载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加装“平安锁”;本“平安锁”是保险人确认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标志,如发生损坏或丢失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进行更换。如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平安锁”或被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甲没装或遗失“平安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驾驶营业性车辆,必须要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第二十六条对停车费和诉讼费已经有约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刘X甲车辆超长、超载,故应扣除10%免赔率。原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平安锁”是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是无效的;第二十四条的条款中核发的许可证书,认为只要驾驶证就可以了,不需要从业资格证和交通运输证;停车费条款无异议,如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刘X甲和挂靠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条款,对该条款不认可,认为已经购买不计免赔险,应该全额赔偿。被告刘X甲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平安锁”未安装,但对“平安锁”的特别约定及其他拒赔条款均不认可。
另,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嘉兴力凡公司财产损失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定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在为被告嘉兴力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王某某应负的赔偿款由被告嘉兴力凡公司承担。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刘X甲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X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FXXXXX车辆、鲁HX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嘉兴力凡公司、被告刘X甲承担。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安锁”仅是保险人确认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标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而条款第二十四条中仅写明是“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对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刘X甲车辆超载、超长,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反映出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停车费,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免赔率及停车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嘉兴力凡公司和被告刘X甲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2,200元、施救费8,480元、停车费1,440元,均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212,12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00元,余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4,74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915.30元,被告嘉兴力凡公司承担1,008元、被告刘X甲承担3,317.70元。
被告济宁运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1,9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144,746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27,915.30元;
五、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1,008元;
六、被告刘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3,317.70元;
七、被告济宁运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80元,减半收取2,240.90元,由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2.05元,被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5元,被告刘X甲和被告济宁运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8.80元;重新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