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55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44.81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2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肇事司机夏晨驾驶号牌为沪G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北翟路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因开车门而导致,但机动车损坏部位为右后侧,而驾驶位在左侧,因此可以判定系因车上乘客开车门而导致事故发生,乘客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虽然目前无乘客的相关资料,但要求减轻其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5天;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休息、营养、护理三期予以认可,故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按3,271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亦仅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肇事司机夏晨驾驶号牌为沪G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北翟路XXX号处,因开门行为导致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机动车右后侧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7,444.8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81元),期间原告住院4.5天。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甲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临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洁员工作,并自2017年4月起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纪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居住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称本起事故系乘客开车门导致,依据尚不充分,但即使其所述成立,仍不足以减免其保险责任。因机动车驾驶员停车与乘客开门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是事故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虽然两者在违章程度上有区分,但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乘客开门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444.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900元;根据事发前近一年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271元计共9,813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予以确认;结合本起事故的损害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于事故中受损,另考虑原告的其它合理衣物损失,酌定物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81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计119,134.8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人民币166,2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38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