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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6民初98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许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380.9元、误工费49142.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173.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31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皖AXXXXX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工专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张XX已先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39773.27元,认可35286.76元,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张XX另行处理;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90天,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70天,按13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3日19时31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皖AXXXXX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工专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47天,医疗费均由被告张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皖AXXXXX号车辆系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责,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皖A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住院47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
2.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并按30元/天计算;
3.误工费49140元(270天X18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16380元(90天X182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日,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
6.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财产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张XX已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2项损失合计505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费用已赔付,故应由被告张XX承担;
上述3-5项损失合计66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许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6120元;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50元;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许XX负担87元,由张XX负担790元。
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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