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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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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2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XX,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尤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皮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皮XX承担,具体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609.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总金额变更为277,660.67元(其中被告皮XX垫付医疗费64,234.97元、护理费1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8时47分,被告皮XX驾驶牌照为浙E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处时因转弯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皮XX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64,234.97元,护理费11,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一致,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3,076.26元,被告认可医疗费52,079.21元;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6个月,不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240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并非误工期;护理费,对于聘请护工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来佐证,仅凭护理费发票无法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聘请护工的天数为62天,其余未聘请护工的费用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系数12%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调整;鉴定费、律师费及衣物损不属于理赔范围;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鉴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18时47分,被告皮XX驾驶浙EXXXXX车辆行驶至闵行区北翟路XXX号转弯时与行走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发生医疗费65,642.97元(含急救费用及伙食费33.90元),该款由被告皮XX支付64,234.97元,原告支付1,408元。被告皮XX为原告支付2018年8月8日至8月17日的护工陪护费800元以及其他员工制家政护理费计52天金额为10,560元。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承重受限,分别评定为九、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及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内固定拆除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浙E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邱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皮X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65,609.07元(已扣除伙食费33.90元),包括非医保范围用药,均由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相重复,不应重复计算,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被告皮XX为原告聘请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11,360元,该笔费用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等酌定为2,320元,合计13,680元;5.误工费19,840元(含二期),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衣物损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含首次鉴定费1,950元以及重新鉴定费3,900元,均系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3,000元。
据此,上述费用共计277,360.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360.67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皮XX承担,因皮XX已支付了75,594.97元,超出其承担赔偿范围部分72,594.9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直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201,765.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皮XX72,59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2.46元,由被告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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