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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6民初97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刘X,女,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女,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9楼。
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X诉被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0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林X驾驶浙AXX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A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0500元及交通费若干。二被告至今未赔付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林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其余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AX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林X承担。现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30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28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X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X28500元。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林X负担。
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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