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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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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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191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900元、评估费1,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9时,案外人黄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与明珠路路口西约100米处与被告梁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梁XX经过协商,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梁XX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发后,经过案外人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7,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XX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全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梁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原告车辆大灯的损坏非本次事故造成,要求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及时定损,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另行找鉴定机构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9时00分,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进联民路西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黄XX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梁XX与案外人黄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约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无责。事发时,沪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为确定沪AXXXXX车辆损失,案外人黄某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沪AXXXXX小型越野客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7,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冠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27,900元并获得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
就原告车辆维修费争议,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A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7,8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结论不认可,对原告车辆实际进行重新评估的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师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实际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为7,890元。要求重新评估费用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的大灯和保险杠的损坏确系本起事故所致。对于大灯的损坏,根据事故照片显示,事故位置在大灯附近,原告车辆的大灯确实有损坏的痕迹。经与重评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表示从大灯锯齿状伤痕及所布灰尘情况看,本次事故不应产生现大灯的受损轨迹,本次碰撞与破裂无因果关系,这一损伤并非新伤,故原告车辆大灯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认为碰撞会产生多种受损轨迹且鉴定人员并未对实物进行核实,且所涉大灯已被保险公司回收检测,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检测报告。若大灯未损坏,保险公司亦不可能将大灯拆解下来并取样,大灯损坏是肯定的。大灯损坏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保险杠的损坏,根据重新评估报告第十一页第十一条第六项载明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中能证明保险杠实际受有损失,也在重新评估过程中提供给了鉴定人员,也能在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中有所体现和记载。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杠和大灯已被保险公司旧件回收。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客观真实,希望法院不要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提供光盘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被告梁XX认为事发时被告梁XX驾驶的沪CXXXXX车辆就碰掉了一点漆,所以原告的车辆不会受损这么严重,碰撞的部位不可能导致原告车辆大灯受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大灯的损坏非本次事故造成,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技术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XX车辆碰撞并未导致原告车辆右前大灯受损。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技术意见书中的事故照片关于损坏部位及大灯受损的事实均明确且位置相符,故意见书的结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梁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梁XX与案外人黄某就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达成协议,该协议系被告梁XX与案外人黄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责,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报告中剔除原告车辆大灯及保险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重新评估系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鉴于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应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金额7,890元确定;二、评估费,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7,89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0元,减半收取计261.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236.25元,被告梁XX负担25元。重新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晨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