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6民初97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葛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2楼。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87元、护理费1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223元,共计451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10时许,原告乘坐着A3XE15号车辆时遇被告李XX驾驶车辆右转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膝挫伤。次日,原告感觉症状加重,前往医院复诊,诊断为半月板损伤。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症状未缓解的情况下因右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3日,原告因膝关节半月板撕裂进行手术,后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手术费及住院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经鉴定,原告误工期在120日左右、护理期在75日左右、营养期在45日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李XX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496元、伙食费170元、医疗费6107.9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湘E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金额认可1153.76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1元及2018年12月29日费用151元;营养费,认可4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交通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EXXXXX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行驶时与葛萧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葛萧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17366.82元(含被告李XX支付6107.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80.56元。被告李XX另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6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在120日左右、护理费在75日左右、营养期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
湘EXXXXX号车辆系被告李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责,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湘E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7366.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80.56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1元,原告住院8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被告李XX已支付149元,应予抵扣;
3.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并按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21840元(120天X18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12194元(67天X182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未载明具体的护理期限及护理单价,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5日,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1496元,剩余67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
7.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1-3项损失合计18967.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8967.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4-6项损失合计346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7752.95元,故该款项应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李XX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葛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634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4.87元;
三、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葛XX负担116元,由李XX负担348元。
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