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与上海荣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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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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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单XX,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华振荣。
委托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XX与被告潘正杰、上海荣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洲安保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正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代理人袁博,被告荣洲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2019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员工潘正杰驾驶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8,968.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0,92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荣洲安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潘正杰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三期”认为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员工潘正杰驾驶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晚霞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8,968.30元,并住院治疗了4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9年6月10日,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单XX因交通伤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术后,损伤后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好必来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海好必来餐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工资卡的银行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员工潘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38,968.3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一期),确认为30,735元;对于后期的误工费,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5,9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5,73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2,648.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8,583.30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荣洲安保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78,583.30元;
二、被告上海荣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单XX负担114元,被告上海荣洲消防安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