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与某保险公司、杨文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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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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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60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冉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耀,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冉X与被告杨文耀、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的委托代理人桂倩,被告杨文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诉称,2019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文耀驾驶沪AX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X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171.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家属住宿费720元、家属误工费799.3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耀全额赔偿。
被告杨文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文耀驾驶沪AX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0,171.80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500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9年10月30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冉X外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家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AX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文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0,17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家属住宿费72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9,920元。5、家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该项主张系重复,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5,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4,59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0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699.80元;余款1,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文耀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8,699.8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8,699.80元);
二、被告杨文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1,500元;
三、驳回原告冉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文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