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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甲等与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4民初238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顾XX,女,汉族,兴化市。
原告:甲,女,汉族,兴化市。
原告:张X甲,男,汉族,兴化市。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谈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甲、张X甲诉被告乙、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律师、被告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9年3月21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XXX号园区。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案外人张某某(行人)、被告乙(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牌号为苏HX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乙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唯一原因,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七、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乙支付过丧葬费40,000元,刑事谅解金50,000元,共计9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张某某(1973年2月15日生)于2019年3月21日当场死亡,于2019年4月火化。张某某系家庭户口,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江苏省兴化市靶场新村家属区19号居住,生前长期从事货运工作。受害人张某某与原告顾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张X甲)一女(即原告甲),张某某的父母张得兴、余玉兰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1993年9月7日过世。
2019年8月28日,被告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原告向本院主张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
2、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
3、丧葬费:46,992元。
4、律师费:1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6、误工费:7,440元。
三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乙赔偿,被告淮阜公司对被告乙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最多认可50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乙已受过刑事处罚,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被告乙愿意承担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丧葬费中已经包括了该费用;律师费非必要支出,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乙已受过刑事处罚,故不同意承担。被告淮阜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乙系挂靠关系,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另外,被告乙要求先行垫付的9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对此,三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事故成因报告,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乙承担。被告乙与被告淮阜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淮阜公司对被告乙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针对焦点1,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乙、某保险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乙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或剥夺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受了失去亲人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是对交通肇事犯罪民事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且本案中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乙及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驾驶员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360,680元;2、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46,992元;4、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为50,000元,该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律师代理费,原告方因受害人张某某死亡遭受损失,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有其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损失共计1,466,672元,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348,672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告乙全额承担,扣除被告乙先行支付的90,000元,被告乙尚需给付三原告266,672元,被告淮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甲、张X甲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甲、张X甲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甲、张X甲人民币266,672元;
四、被告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顾XX、甲、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9元,减半收取9,094.50元,由原告顾XX、甲、张X甲负担128.5元,被告乙负担8966元,被告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淮安淮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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