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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乙与某保险公司、张继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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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6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苗X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
原告苗X甲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8,5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EX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华宁路东约6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查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闵行区元江路行驶至元江路华宁路东约6米处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X甲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皖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78,572.80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14,8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原告现与被告张XX协商一致以3,000元计,且被告张XX当庭向原告予以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中,除律师费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外,其余损失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甲人民币384,7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5.94元,由被告张XX负担(该款已当庭支付给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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