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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张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5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余XX,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勤,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超,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张文超、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勤,被告张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文超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听悦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辽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在判决后又进行后续治疗,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3,326.8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75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超全额赔偿。
被告张文超辩称,认可原判决结果,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4、25、26位置牙齿系治疗牙周炎的相关费用,因非交通事故导致,故不予认可,另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文超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听悦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辽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9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3651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428.80元。判决后,原告进行了义齿修复治疗。
上述事实,由(2019)沪0115民初3651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对先期判决后又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先期判决结果,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对于原告治疗牙周炎的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31,892.74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根据已处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192.74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文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32,192.74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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