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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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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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42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8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丁XX、上海德觅贸易有限公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丁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6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龙路XXX弄XXX号倒车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X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时借用了事故车辆,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营养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9,772.70元(包括医用固定带160元),并住院治疗了20天,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沪CX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4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XX右肩、胸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丁XX曾给付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用固定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丁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9,772.70元(包括医用固定带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元,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4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05日,确认为5,250元。5.残疾赔偿金34,0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4,5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4,56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6,322.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丁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20,889.7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3,000元(已给付1,300元,尚需给付1,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原告黄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2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4元,被告丁XX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