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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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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4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叶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蒙古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王XX、卢某某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及2020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张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1,200元及评估费1,9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吉AX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内环高架内圈下匝道处与原告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A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支出131,200元,并支付评估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的吉AXXXXX车辆、原告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及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内环高架内圈下匝道处因被告王XX变道、原告追尾,三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3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亦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22,222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智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维修金额为85,500元。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按此金额进行赔付。
另查明,吉AX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放弃无责方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定损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黄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后者为无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车辆修理费85,500元,当事人现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1,900元,因该评估意见最终未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反驳原告证据所支出,由其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黄某某车辆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及1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83,4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5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1,700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43,700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叶XX已预交2,962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原告叶XX负担12元,被告王XX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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