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792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
委托代理人石大金,男。
委托代理人龚红蕾,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祝汇平、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汇平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全珊珊,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金、龚红蕾(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7月8日14时38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祝汇平驾驶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外环高速北侧57Km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0,5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2,000元、牵引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祝汇平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计免赔率);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计免赔率),在驾驶员有相应上岗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14时38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祝汇平驾驶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外环高速北侧57Km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00,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0元。审理中,被告锦江公司对该定损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23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苏E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56,200元。
另查明,沪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员工祝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全部责任,扣减20%的免赔率);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锦江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重新评估价格,确认为256,200元。2、评估费12,000元,有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施救费1,000元、牵引费400元,有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0,000元(已扣减20%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87,6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82,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计2,6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评估费6,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共计8,672元,由原告张XX负担2,672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顾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