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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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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7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乔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
原告朱XX与被告乔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420.2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75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92.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乔X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近下盐路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陈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沪DX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乔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事发后,其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乔X所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DX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已理赔,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剩余9,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06,900元,物损限额已用尽。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乔X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近下盐路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陈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髓损伤(过伸伤)。经康复治疗休息后7月余,现遗有颈部局部略压痛,活动稍受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乔X支付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DX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乔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材料及票据,其中无病史材料相对应的费用912.61元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7,459.6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合计2,40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30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车辆承保经营合同、退休人员留用劳动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收入明细等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职业系出租车司机,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营业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7,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4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4,859.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乔X无需再作赔付,为减少诉累,事发后其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54,859.60元;
二、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50元(原告朱XX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121元,被告乔X负担573.50元,被告乔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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