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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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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郁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郁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安宁路、凤庆路西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郁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郁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为10,365.84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郁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安宁路、凤庆路西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0,314.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1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外伤致左侧第3-5前肋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还查明,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含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郁X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0,3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7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92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9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7,804.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84.84元;被告郁X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22,7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3,084.84元;
三、被告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20元,由被告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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