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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5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赵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潘红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红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1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10,252.69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21时许,其骑行电动自动车(以下简称乙车)与潘红君驾驶的大货车(以下简称甲车)相撞,致其人伤及乙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潘红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承保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伤情严重,治疗周期长,因此先行诉请主张相关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甲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甲车为营运货车性质,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潘红君拥有相关资质的资格证书,若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其不应予以赔偿。此外,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三张外购药(没有处方)及非医保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21时许,潘红君驾驶甲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号牌号码为冀CXXXXX,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号牌号码为冀CXXXX挂)行驶至闵行区华宁路东川路南侧约200米处,与原告赵X骑行的乙车相撞,致后者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乙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本起事故导致头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于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计29.5天,并陆续支出各类急救车费、门急诊、住院等各类医疗费用,以及外购药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050元、人血白蛋白947.60元及营养保健食品营养强化蛋白复合粉(愈素)1,494元,合计193,164.49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营运货车性质承保甲车中的主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其中在免责条款中所载明适用驾驶人的行为中,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甲车一方、乙车一方各应承担同等责任。甲车同时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为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从该条款字面内容来看,并未出现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即可免赔的表述,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质属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拒赔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之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之争议,其中营养强化蛋白复合粉(愈素)属于保健品的范畴,在缺乏医嘱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而根据常识,讼争的二种外购药用途与原告危重伤情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本院认可支出的必要性。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对非医保部分免责,且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接受治疗时滥用非医保药费,亦应纳入赔偿范围。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的合理损失为191,670.49元。综上,上述合理损失金额合计为192,260.4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109,356.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119,35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负担10.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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