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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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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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3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5.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582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9时29分许,被告李XX驾驶案外人苏某某所有的浙BXXX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高青路南约15米处,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事发时本被告驾驶车辆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等绿灯时超越了等候线,案外人撞倒了原告,原告再撞到了本被告车上,故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亦无异议,其他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医疗费,其余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9时29分许,被告李XX驾驶案外人苏某某所有的浙BXXX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高青路南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55.40元。浙BXXXXX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9月1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骶5椎体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及车损共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XX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555.4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及车损共5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4,395.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655.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2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剩余1,9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14,395.4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5.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1.50元,被告李XX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