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2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韩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李X甲、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32元(人民币,下同,含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7时23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创新中路北约5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李X甲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垫付款。
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骨折线不明显,恢复良好,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与原告曾达成前期协议,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基于此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234元,原告再行主张医疗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其中的住院伙食费618.60元未扣除,不同意再行支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2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2,000元,无异议,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不同意二期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除垫付医疗费外,无其他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7时23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创新中路北约5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治疗。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34元。2019年6月11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法衡[2019]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李X甲驾驶的沪AXXXXX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XX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李X甲全额负担。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恢复良好并不必然意味着鉴定有误,鉴于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反证,亦未提出其他充分理由,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将根据现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损失。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618.60元后,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0,75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5,234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虽主张与原告达成了关于医疗费的赔付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确认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二期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5天实际产生护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剩余天数的护理费酌情支持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4,55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共计6,550元(不含二期)。(5)残疾赔偿金,原告韩XX为非农家庭户,保险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不持异议,故根据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68,034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X甲对金额无异议,经审核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211,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被告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234元,在其应负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X115,850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原告韩XX负担54元,被告李X甲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浦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