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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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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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89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邹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267.4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2,40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9,000元(按90元/天标准计算100天)、误工费6万元(按15,00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住宿费3,242元(原告本人在上海就诊期间的住宿费用)、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48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邹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晚,原告来沪旅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与陆家嘴西路往西约10米处由南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告邹X驾驶牌号为苏KX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邹X未礼让原告,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皮下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018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右膝关节局部轻度肿胀。后原告返回原籍继续治疗,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和右手中指环指骨端软骨损伤。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从事书画雕刻等艺术工作,每月都有大额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手部受伤无法从事上述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自2019年4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X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费用1,789元,相应费用票据均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时间有跨度,为公平起见,认可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误工期90天。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多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流水和税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75天,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发票显示的天数1.5天计算,认可30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酌情认可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20时2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陆家嘴西路约10米处,被告邹X驾驶牌号为苏K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吴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267.4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应给予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48元。2018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原告在上海住宿宾馆产生住宿费3,24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苏KX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邹X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邹X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67.44元中,外购的眼部用药、感冒药合计94.90元、五官科费用就诊费用10元,与原告伤情无关,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依法认可。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心血管疾病治疗费用,发生于本案事故之后,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XXX疾病,该疾病症状确有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引发,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相关治疗费用,与本案相关,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中药、中医治疗费用,发生于本案事故之后,原告主张系因治疗伤情而发生,尚属合理,本院依法认可。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金额为7,16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微雕艺术创作工作及获取相应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6、住宿费。原告因来沪旅游发生交通事故,因突发交通事故需治疗伤情而在沪住宿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4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7、衣物损和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衣物损失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虽无证据佐证,但本院结合案情及就诊情况,依法酌定衣物损失、交通费各为800元。8、鉴定费3,948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本院依法认可。9、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原告诉请金额适当,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准许。10、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11、垫付费用。被告邹X主张事故发生后曾有垫付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邹X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邹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7,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宿费3,24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18,932.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3,948元;
三、被告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人民陪审员 任祥泰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