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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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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8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吴X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谈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9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4,699.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谈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谈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谈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虹许路、吴中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谈XX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交警对其称当天签事故认定书就可以拿车,被告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时,被告行驶速度很慢,系原告骑着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与及责任认定需调取事故材料才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庭后未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则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计算系数无异议,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金额过高;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谈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虹许路、吴中路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6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之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谈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谈XX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主张34,911.82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150元(含后续期间)。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00元(含后续期间)。误工费,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2,48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920元;后续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向原告户籍地所属派出所电话询问,其户籍地址为城镇地区,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确认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支持2,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司法实践、案件标的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谈XX按责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34,9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96,269.8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28,827.93元,共计149,027.93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谈XX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49,027.93元;
二、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49.72元,由被告谈XX负担1,64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沈 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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