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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02民初1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王XX配偶。
被告:李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5月21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的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A×××××的出租车运营车辆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出租司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当天,由于被告一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原告的车辆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队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暂扣3天,2019年5月23日原告将车辆送至车辆维修厂,2019年5月31日取出,原告的出租车共计停运11天,根据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9年沈阳市出租车行行业经营、从业人员日均收入证明,出租车汽车行业经营日均收入为270元,原告产生的出租车停运费共计297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45元,此次鉴定收费350元及以上复印材料费花费3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70元(11天×270元/天)、维修费3,345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停运损失、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李X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与潘广生驾驶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潘广生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XX。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租车租赁协会收入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畴,但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345元、鉴定费350元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维修明细记载原告车辆于2019年5月31日维修完毕,但原告未提供GPS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车辆停运情况,结合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时长及车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运天数为7天。参照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890元(270元/天×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收费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停运损失1,8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维修费3,34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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