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乙与某保险公司、胡继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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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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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邢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甲诉被告胡XX、中XX(以下简称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胡XX、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胡XX、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2,000元(4,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将误工费变更为12,40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8时34分,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陆路南约10米处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伤情已经稳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并遗有残疾,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牌号为苏D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律师费3,000元,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医疗费总金额2,939.20元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无处方对应的化学试剂费用1,233.30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由于重新鉴定已经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1,95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系本被告预缴,同意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8时34分,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陆路南约10米处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705.9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购买化学试剂助剂支出1,233.30元,未提供对应的处方笺。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96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5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跟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被告平某某预缴重新鉴定费2,250元。
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过被告平某某定损损失为8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X驾驶的牌号为苏DX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64.28元,已经理赔,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费用中。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拐杖发票、处方笺、放射诊断报告、劳动合同、平安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误工费1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8年12月2日购买化学试剂助剂支出1,233.30元,未提供对应的处方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90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价格,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与就诊记录对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其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鉴定费与重新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第一次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故第一次鉴定中三期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被告平某某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05.9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105.9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16,696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新鉴定费2,250元,系被告平某某预缴,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被告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64.28元,已经理赔且未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0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胡XX赔偿原告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X甲21,801.9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X甲900元;
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甲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原告邢X甲负担21.50元,被告胡XX负担238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