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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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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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4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男。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及柴XX、被告黄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19.5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8,800.04元、护理费13,07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87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鞋子损失费18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轮椅车费260元、尿壶尿垫便马桶费合计206元、海绵辅助用具费600元、拐杖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季路季桥村XXX号处,与交叉路口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401.99元、垫付护理费3,475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给付现金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019年10月31日在曙光医院原告病史记载的是治疗腰椎退变,与本起事故无关,曙光医院当天所有费用要求扣除;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上述就诊票据无病史对应,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二次手术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剩余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9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季路季桥村XXX号处,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脊柱、左上肢等处交通伤,致腰椎共4处横突骨折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共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又查明,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09,401.99元、垫付护理费3,475元、垫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给付现金45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述,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09,401.99元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119.53元中。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至上海金龙养护院就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进行调查。该养护院院长向本院陈述:原告自2010年起在其养护院工作,岗位是看护员。原告自2018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其养护院上班,原告岗位由其养护院员工瞿凤南代替,期间其养护院向原告及瞿凤南同时发放工资。2018年7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7月份之后工资以汇入原告银行卡方式发放,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受伤后,其养护院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但事后原告将养护院给其发放的工资退还给其养护院。同时,上海金龙养护院向本院提供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本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XX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400元(系被告黄XX司垫付)、营养费4,8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腰椎等损伤,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曙光医院进行腰椎相关治疗,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与本起事故无关、当天所有费用要求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未能提供取除内固定的手术医疗费发票,但是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补开的出院病人结帐单,能够证明原告进行取除内固定的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作证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26,341.16元(其中109,401.99元为被告黄XX垫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0.04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误工期),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上海金龙养护院证明、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现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7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46天护理费为3,475元(系被告黄XX司垫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74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00元,护理费合计为7,175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4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鞋子损失费18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轮椅车费260元、尿壶尿垫便马桶费合计206元、拐杖费8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用具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处方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损失属于辅助用品费范畴。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黄XX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324,4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600元);余款202,821元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XX赔付原告,抵扣被告黄XX垫付的费用合计114,726.9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XX108,726.99元。剩余的196,8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21,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96,821元;
三、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108,726.99元;
四、驳回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周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X负担97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2,222.50元,被告黄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