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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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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78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潘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原告潘XX与被告方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70.3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出曙光路东约700米处,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自西向东通行,遇被告方X驾驶车辆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X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3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方X驾驶车辆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出曙光路东约700米处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10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潘XX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车辆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审理中,(一)原告表示: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X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31.20元,该金额已包含在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就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为18,970.34元,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期2个月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9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方X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方X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方X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970.3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主张误工费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但未能提供事发后车损价值的定损依据,也未进行实际维修,故本院难以采纳。参考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50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6,0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5,56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0,46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6,520.3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方X全额承担。被告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6,520.34元;
二、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X先行垫付款1,63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0元,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翼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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