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XX与某保险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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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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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钮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钮XX与被告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90.8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900元。事实与理由:钮XX被龚XX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400元。
被告龚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4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认可40,390.81元,但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以上费用同意按参与度10%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8日,钮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与龚XX驾驶的渝FX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龚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渝F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钮XX在牙周病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伤致21、21、12、12牙齿缺失,构成XXX伤残;休息60天、营养60天、护理15天。
4、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鉴定人钮XX所受损伤系自身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其中外伤起轻微作用。钮XX不认可补充意见,且拒绝参与度鉴定。
5、钮XX提供的病历卡及发票显示: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口腔就诊费用及上海茂齿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21、12牙齿缺损种植费用合计40,390.81元。
6、钮XX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XXX号(幢)1单元14号房屋内,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7、钮XX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2018年3月至9月的完税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其中2018年6月发放工资4,939元,7月工资发放5,256元,8月发放工资4,791元,9月发放工资4,791元。
8、钮XX、某保险公司确认钮XX已获得部分前期医疗费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钮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龚XX承担。
钮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票据可确认金额为40,390.81元,所涉及的种植牙齿与鉴定结论确认的交通事故致损牙齿相符合,故确认属于损失范围;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合计600元;4、误工费,以事故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4,944.25元计算2个月,合计9,888.5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钮XX的牙齿受损与交通事故、自身疾病均有关联,但因钮XX拒绝做参与度鉴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200元;7、车辆修理费9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888.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1,788.5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390.8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190.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XX11,788.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钮XX42,190.81元;
三、原告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XX垫付款1,400元;
四、驳回原告钮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由原告钮XX负担1,116元,由被告龚XX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