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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84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郭XX,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许XX,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许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648.63元(医药费6548.63元,误工费27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5元,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713.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许X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地方停车时,与原告郭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确诊为:左跟骨撕脱性骨折,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59648.63元。且在事故发生3个月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许XX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伤害较大,存在较大的精神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5000元精神损失为宜。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65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7.89元,误工费、护理费及医药费请法院按照鉴定的期限计算,交通费按照具体的支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XX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许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系被告许XX全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许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3.病历卡、发票、诊断证明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许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核算为6319.13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许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5.嵊州市老龚电动车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故不予赔付。被告许XX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看病途中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法庭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认定。被告许XX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依法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许XX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地方停车时,与原告郭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嵊州市鹿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19.13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5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已垫付医疗费85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许XX赔偿。结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许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6319.13元,误工费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护理费16380元(90天X182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50元,车辆修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6319.13元;2.误工费27300元;3.护理费16380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350元;6.车辆修理费65元,以上合计53114.13元。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3114.13元。
二、郭XX返还许XX垫付款85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郭XX负担100元,被告许XX负担545元(限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宇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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