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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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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5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陈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费87,786.1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400元、律师代书费1,000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16时,被告陈XX驾驶沪JX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川南奉公路200米处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书费,金额认可,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经过核算医疗费金额为83,173.36元(已经扣除2019年4月8日附加支付金额),上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住院期间降糖药210.4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73.7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2,998元,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日用品费21.2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6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书费1,000元。
又查明,沪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XX垫付医疗费18,4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是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既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上述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68,034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7,2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护理期)。3、营养费4,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600元(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营养期)。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医疗费,原告主张87,786.18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84,181.28元(其中18,400元为被告陈XX垫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降糖药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凭证,金额为594.9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费用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费范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处方笺,金额为2,99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8、律师代书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法律咨询代书费发票1张,对此被告陈XX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176,558.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4,3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83,5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800元);余款82,226.18元中律师代书费1,000元由被告陈XX赔付原告,抵扣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合计28,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XX27,400元。剩余的81,226.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94,33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81,226.18元;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27,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363元,由被告陈XX负担1,631.50元,被告陈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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