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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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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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5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汉族,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施XX、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磊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向被告泓磊公司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未报销部分)、护理费25,880元、误工费11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养费18,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3,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下午2时,原告在为公司押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施XX负全部责任,被告施XX系被告泓磊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也系被告泓磊公司所有。之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经协商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泓磊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施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被告泓磊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泓磊公司承担,但由于其到被告泓磊公司处工作尚一个月不到,互相之间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也因产生事故而未结算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的无责方车辆确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S20外约57K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E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被告施XX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长海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7年9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不连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L4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双下肢不等长(相差3厘米),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又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BX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泓磊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确认事故后曾收到被告泓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4万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责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
根据在案证据、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于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本院确认被告施XX当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泓磊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就诊记录,本院对其主张的4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4,5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7,800元(含后续治疗部分)。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相应天数后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为8,325元(含后续治疗部分)。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75,226元(含后续治疗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工作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517,058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9,0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5,000元、护理费8,325元、误工费7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682,0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670,029元,由被告泓磊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630,02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630,029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1.66元,由原告吴XX负担1,441.37元,由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为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