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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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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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35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3
原告:王XX,男,汉族,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孟XX,被告吴XX,被告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249元,其中医疗费30797元、误工费20320元、护理费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7时5分许,被告吴X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湿地公园门口路段右转时,与原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北侧非机动车道逆行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2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41142019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9115.56元,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已经预赔付我21676元,我所垫付费用中超过依法应承担赔偿部分,应由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将吴XX垫付费用中超过其依法应承担赔偿部分直接赔付给吴XX。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119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XX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质证认为,非本案当事人各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流程不合理,故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虽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17时5分,吴XX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湿地公园门口路段右转时,与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北侧非机动车道逆行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2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4114201900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XX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吴晋红,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王XX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36455.84元,门诊医疗费2659.72元。上述费用合计39115.56元,由吴XX垫付。住院期间,吴XX还支付王XX生活费1200元。原告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前臂吊带悬吊固定1月后复查,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12日,王XX在长治粮机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10元。
2019年9月24日,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XX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2019)法鉴字第119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XX支付鉴定费1550元。
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已经预赔付吴XX216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吴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认定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医疗费为3922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X10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但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为7035.93元(46693元/年÷365天X1人X55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9天,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山西丰乐嘉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575.83元计算,应为13651.9元(2575.83元/月X159天÷30天/月)。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长治市潞州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070元(31035元/年X20年X10%)。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至800元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5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133333.39元,应由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607.8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8107.8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不足部分34725.56元,由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24307.89元,剩余10417.67元由原告承担。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同意将吴XX垫付费用直接赔付给吴XX,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吴XX垫付款项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吴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315.56元,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已预赔付吴XX21676元,故平安财险长治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2600.16元,应赔付吴XX1863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2600.1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吴XX18639.56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6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