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乙与某保险公司、岳喜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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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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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223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陆X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陆X甲之子),住同原告陆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甲与被告岳XX、姚X、太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被告岳XX、被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3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20元/天×114.5天)、生活用品费1,419.8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10时14分许,被告岳XX驾驶牌号苏CX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告姚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牛路北约5米处违章停车,被告姚X开车门下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岳XX、姚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陆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一直昏迷不醒,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家庭目前已无力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岳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应和被告姚X各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生活用品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姚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岳XX未将车辆靠近路边停靠,且在交叉口50米内停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被告姚X应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20%,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金额由法院认定;生活用品费如果是真实的,金额无异议,应按责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按责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由被告姚X违章开门引起的,即使被告岳XX违章停车,被告姚X未确保安全开车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姚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岳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生活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10时14分,被告岳XX驾驶其名下的牌号苏CXXXXX小型轿车(车内后排座右侧乘坐被告姚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顾曹路牛路北约5米处停车,被告姚X开启右后车门下车时,适遇原告陆X甲驾驶上海XXXX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顾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苏CXXXXX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车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岳XX驾驶机动车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停车且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的行为以及被告姚X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入住该院,2019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4.5天,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543,396.55元。原告另购买纸制品、尿壶、脸盆等支付生活用品费1,419.80元。
另查明,被告岳XX驾驶的牌号苏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岳XX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事发后对被告岳XX及姚X的询问笔录,被告姚X陈述其下车时车门锁打不开,被告岳XX帮其将车锁打开,被告姚X一开门就撞到了原告。被告岳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帮被告姚X打开车锁后让被告姚X下车时未仔细查看后方是否有车辆。被告姚X陈述其下车时查看了后方是否有车辆,但因下大雨未看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救护车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生活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岳XX与被告姚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具体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岳XX与被告姚X各自的行为单独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被告岳XX驾驶机动车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停车且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其帮被告姚X打开车锁并让被告姚X下车前应当查看车后是否有车辆通行以确保安全,然被告岳XX并未查看,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姚X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岳XX、被告姚X的过错,确定被告岳XX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X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岳XX就苏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岳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姚X、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43,39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生活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纸制品、尿壶、脸盆等支付1,419.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3,3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合计545,686.5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980.59元,被告姚X赔偿原告160,705.96元;生活用品费1,419.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19.80元,由被告岳XX赔偿原告3,093.86元,被告姚X赔偿原告1,325.94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赔偿原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980.59元。被告姚X应赔偿原告162,031.90元。被告岳XX应赔偿原告3,093.86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岳XX1,906.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甲374,980.59元;
二、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甲162,031.90元;
三、原告陆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岳XX1,906.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计4,660.50元,由原告陆X甲负担84.50元,被告岳XX负担3,203元,被告姚X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