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湾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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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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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3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上海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上海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张X、被告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1,0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张X、湾达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9时许,在松江区泗陈公路、陶干路路口处,被告张X驾驶的沪E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EX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湾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发时挂靠于被告湾达公司处。
被告湾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张X所有,事发时挂靠于其公司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9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EX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X所有,事发时挂靠于被告湾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医疗费2,82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购买胸部护板、上肢悬带及护理床支出7,2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胸部护板购买发票、上肢悬带购买发票、护理床购买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X赔偿。
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挂靠于被告湾达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湾达公司对被告张X所应偿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受伤后购买胸部护板、上肢悬带及护理床而产生的费用7,280系治疗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65,930.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1,950元的60%,计1,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被告湾达公司对于被告张X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5,930.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70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500元;
四、被告上海湾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X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张X、上海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