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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XX与某保险公司、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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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2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巫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原告巫XX诉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5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6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8时37分,被告苏X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新宾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据该公司调查,被告苏XX事发时系酒驾,且未经事故处理即驶离现场,致使无法确认其事发时是否醉驾。另外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0,000元,但是基于上述事实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处已使用876元。
被告苏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的确喝了一点酒,但没有醉驾,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1.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18时37分,在松江区中南路新宾路南约2米处,被告苏X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巫XX、案外人徐川明发生碰撞,导致两行人受伤,事发时被告苏XX系酒驾,且发生事故后立即驶离现场。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徐川明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并于同年3月13日出院。事发后多次于上述医院门诊复诊。
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9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巫XX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9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9]精民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巫XX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苏继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即案外人徐川明处使用876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苏XX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由被告苏XX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10,601.36元,因被告苏XX已垫付10,601.36元,故其无需再付。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苏XX系事发时酒驾且事后驶离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苏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1,423.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该限额已使用876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640.8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6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24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6元,共计98,210.8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因被告苏XX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苏XX赔偿原告10,601.3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XX已付10,601.36元,故其无需再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巫XX98,210.80元;
二、被告苏XX赔偿原告巫XX10,601.36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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