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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齐XX,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徐XX之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965号一幢3楼。
负责人: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对被上诉人徐XX的伤情依法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徐XX在事故发生当天的病历记载入院时“神清,对答切题”,出院治疗结果显示治愈。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并未通过观察被鉴定人的实际操作能力进行鉴定,而仅仅依赖其口述。因此,鉴定机构仅以此认定徐XX日常生活能力中度受限,从而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徐XX的伤情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再结合徐XX住院期限达一个月之久的事实,表明其伤情严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6,651.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邮政速递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110,7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269,031.01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4.89元,由徐XX负担154.63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邮件处理中心负担3,470.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系按照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以及鉴定程序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徐XX的各项费用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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