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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69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故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损费1,1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1,137.5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朱林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KXXX9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一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到庭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要求对原告眶骨骨折、眼睑畸形、牙外伤等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朱林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KXXX9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案外人柳兴贵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72.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证明,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案外人柳兴贵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公安机关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眶骨骨折、眼睑畸形、牙外伤等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柳兴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眼科、骨科就诊,同时结合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伤情诊断为眼睑畸形、面部骨折、牙外伤等。另,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一定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
1、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扣除伙食费80元后确认医疗费为106,710.06元(含案外人柳兴贵垫付的1,972.50元医药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5.5天为110元。
3、车辆修理费1,130元,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未经定损,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酌情支持700元。
上述1-3项合计107,520.0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4、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损失107,52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107,520.06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2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13(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宋XX负担13元,由被告李XX负担3,200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娟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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