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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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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12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盛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姚X、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24.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9时许,被告姚X驾驶沪EX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南奉公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姚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37.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86.5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9,524.3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姚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微信转账记录和工资记录不对应,故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鉴定费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等,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EX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37.80元;3、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61周岁;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奉贤区睿星教育培训学校的“市场专员工作合同书”及该学校的登记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学校担任专职市场专员,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等;另提供了原告在该学校的工资发放签收单等;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又查明,被告姚X是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事发时其在工作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姚X驾驶证、沪E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市场专员工作合同书”及学校的登记证书和工资发放签收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姚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姚X是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437.8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450元;对护理费,原告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1,686.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计算,计2,48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37.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86.5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7,05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8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6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5,054.30元;余款2,000元中,除律师费1,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100%计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54.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原告吴XX负担19元,被告上海宜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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