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程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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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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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133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2-13
原告:上海程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5,480元(含车辆修理费102,980元、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3,6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融成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止。2018年11月14日12时10分许,驾驶员孟国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门口处,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固定物,造成车辆受损。嗣后,孟国生前往派出所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情况。2018年11月17日,中融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与原告。因被告对车辆未予定损,故原告申请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侏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4日的修复费用为102,980元。嗣后,因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其性质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存疑,存在人为制造事故的可能;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其向派出所报案后,也没有要求民警到现场处理,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中内容系原告自述,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确认或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告查勘人员现场查勘;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客观,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随后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员的指示,对事故现场和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因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所以原告驾驶员前往最近的派出所报案;被告对事故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以证明其怀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融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止。2018年11月14日12时10分许,孟国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门口处,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固定物,造成车辆受损。同日,孟国生向保险公司报险。同日13时44分,孟国生前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报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为孟国生;报警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13时44分;报警人来所报案称,其于当日中午12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在虹口区西安路XXX号门口,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固定物体,致使本车右前方损坏。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显示,车辆右前方损坏,墙体边有车体黑色脱落部件。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为中融公司,买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中融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车辆作价35万元;车辆于11月14日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尚未修复,该车辆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所有赔偿亦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偿,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冉侏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月15日,冉侏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4日的修复费用为102,98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以“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向原告送达过拒赔通知书。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14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3,6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车辆修复后,原告取得金额为73,600元的维修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估损单、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碰撞事故的真实性,如未实际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拒赔。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进行确认,并受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需就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车辆碰撞受损的事实并无疑问,确系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因驾驶人员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未及时通知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可予以拒赔。而本案中,原告在事发第一时间依法采取了措施,即向保险公司、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并拍照固定事发现场影像后再驶离现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被告对事故真实性质疑,即非意外事故,但对于系人为故意造成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更未达到令人信服的证明程度。如果确实存在疑问,被告应在勘验时以及决定是否理赔时明确告知并在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但被告始终未提及,而且即便存在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情况,也是被告勘验人员没有履行在接险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验的义务造成的。合同中并未要求驾驶员及车辆必须等候在现场,只要其采取了适当措施后驶离亦未不可。至于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规定并非合同免责条款,系赔偿处理中被保险人所需提供资料的辅助要求,保险公司不应据此拒赔,况且本案碰撞事发地亦非公共道路,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故,被告拒赔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事故当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73,60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3,600元。重新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7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