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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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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67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13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黄XX(参加第1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新村黄家宅XXX号院门口由南向北猛倒车时,撞伤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虽然经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认为自己伤情严重、后遗症明显,现头部、腰部、左腿、左肘均存在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无法痊愈,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坚持认为上述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提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法院判决后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7,939元;2、欠私人医生姚连官医疗费4,000元;3、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赡养父母费用、抚育小孩费用、青春损失费、工作能力完全丧失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968,061元;4、上次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4,550元。
被告黄XX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本案所涉机动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新村黄家宅附近处,被告黄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全部责任。沪CX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头部、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主诉头痛头晕,多次门诊,腰椎MRI示:腰椎退变,腰4/5椎间盘突出,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7,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9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382.80元;判决被告黄XX赔偿原告2,300元(已给付1,137元,尚需给付1,163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预交上诉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又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41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6月17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4293号,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11月2日,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8686号,审理中,原告再次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在第四次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XX头部、脊柱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酌情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被鉴定人徐XX头部、腰部、左腿部伤情与2012年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徐XX交通伤案件于2013年判决之后的相关治疗与2012年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该中心后又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被鉴定人徐XX头部、腰部、左腿部伤情与2012年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表示徐XX头部、腰部、左腿部伤情符合2012年交通事故所致。2、被鉴定人徐XX交通伤案件于2013年判决之后的相关治疗与2012年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委托事项已超过本中心鉴定业务范围,故建议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550元。
本次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头部、腰部、左腿及左肘部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2、徐XX自2013年4月27日民事判决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之后为治疗头部、腰部、左腿及左肘部的损伤又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7,617.20元。
上述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亦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先后五次诉至本院,原告始终坚持认为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一直无法治愈,所致后遗症已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其无法工作及正常生活,并多次反复申请法医鉴定。本院考虑到原告迫切的诉请,在第1次诉讼中已有明确法医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于第四、第五次两次诉讼中,仍分别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先后三次鉴定结论均为未达伤残等级,现原告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第四次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三次鉴定,相应三家鉴定机构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过程亦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三家鉴定机构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结论唯一,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同上述鉴定结论,其主观意念与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不符,现仍要求第四次鉴定,其意见本院实难予以苟同,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头部、腰部、左腿及左肘部的损伤符合2012年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其于2013年判决之后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凭据确认为27,617.20元。另再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4,960元(每月2,480元、60日)、护理费1,500元(每日50元、30日)、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考虑原告为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再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因与前次鉴定结论相同,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8,517.2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黄XX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35,477.2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6元(原告徐XX申请缓交)、重新鉴定费4,250元(本院垫付),共计27,086元,由原告徐XX负担25,499元,被告黄XX负担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52元。原、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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