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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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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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64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X,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1504号。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系乙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再赔偿陈XX104886.97元(其中医疗费52473.8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23.17元、财产损失1000元);2.吴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记载,就认定两次入院的原因系陈XX不遵照医嘱造成,应由陈XX承担这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仅是郫都二医院的单方陈述,并未经过陈XX的签字承认,本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伤者有下床负重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次和第三次钢板断裂的原因。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一审法院也未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钢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就作出不支持陈XX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医疗费的判决过于草率,应当查明钢板断裂的实际原因后依法对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期改判。2.陈XX的兄长陈昌龙自身因偏瘫被评定为三级,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陈XX的母亲只靠其一人扶养,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吴XX辩称,陈XX的第二次、第三次治疗的自费药不应由其承担,虽不排除因医院钢板质量原因导致损害,如无相反证据证明病历证明的情况,则病历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无论什么原因第二、三次费用都不应由吴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吴XX不应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吴XX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吴XX关于医疗费的主张。陈XX并无证据证明其第二、三次住院费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出院记录明确载明系陈XX第一次出院后没有遵照医嘱,负重行走导致钢板断裂,故相应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陈XX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其余费用及标准同意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陈XX、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吴XX系肇事后逃逸,后被郫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其逃逸行为客观存在,事故责任书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吴XX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XX辩称,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
吴XX辩称,甲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法定义务,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乙保险公司辩称,吴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对于受害者有救济义务,法律也明确规定应当保护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单有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就应当免赔,关于吴XX是否收到保单,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609.17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陈XX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38722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21时12分许,吴XX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市方向往郫都区方向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川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驾驶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被郫都区交警大队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XX被送至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2534.5元,医嘱载明:“1、……2、出院后休息叁月;……4、住院期间护理壹人;6、二期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2019年1月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鉴定费1200元。川A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一审另查明,1.陈XX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两次入院,其原因是第一次出院后由于没有遵照医嘱,负重行走导致。2.邱贤珍,女(51062319550710482X)共育有陈XX子女三人,其中一人已去世。另一名子女陈昌龙肢体叁级残疾;3.吴XX垫付医疗费88495.15元;4.自2015年4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时,陈XX居住在,自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工作;5.陈XX实际误工天数为147天;6.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费药部分按照25%予以扣除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确定由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承担问题。通过一审庭审查明,陈XX由于第一次出院后没有遵照医嘱,负重行走,导致钢板断裂,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仍然具有告知提示义务,从上可以看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即使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当然免责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该义务,因此,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免责约定无效。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免赔不成立。
陈XX租住在城镇并且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问题。因被扶养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一人死亡。陈昌龙虽系肢体残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二名子女负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92534.5元、门诊费1595.65元,经协商一致自费药按25%扣除即23532.54元,后为7059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X3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5700元(57天X100元/天);5.误工费18441.05元(45789元/年&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XX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吴XX有逃逸行为,上述情形属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XX则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其对上述免责事项并不知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即使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然具有提示义务。本案中,由于甲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不符合上述规定,对甲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陈XX负担2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31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预交6004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记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