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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赵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10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陈X之子),男,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XXXX。
负责人: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回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王X、赵XX因与被上诉人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20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陈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赵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3617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护理费120元/天×30天×80%=288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客观身体条件;2、被上诉人实际生存时间存在不可预见性,一次性支付5年的护理费,对上诉人不公平;3、上诉人收入水平不高,一次性支付5年的护理费,支付困难,将导致法院执行困难。
陈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X支付原告陈X护理费525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王X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检查费384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21时许,赵XX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从城北小学方向往北门部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北门社区路段时,与行人陈X相撞,造成陈X受伤,渝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X颅脑损伤后左侧偏瘫(肌力二级以下)属二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陈X后续医疗费共计约一万八千元人民币;3、陈X属大部护理依赖。2013年6月8日,原告陈X向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6日,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X五年的护理费,已于2017年11月14日到期。2019年6月10日,被告王X申请对原告陈X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鉴定人陈X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并由被告王X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X支付检查费384元。
另查明,渝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X,驾驶人赵XX是王X的妻子。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已理赔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XX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陈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X、王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XX、王X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陈X超过(2013)璧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后,仍需继续护理,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赵XX、王X继续给付护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陈X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五年,即175200元(120元/天×365天×5×80%),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若陈X确实还需护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原告陈X因被告王X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王X承担。检查费384元,原告陈X举示了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举示票据,但因此次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护理费175200元;二、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检查费、交通费684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X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陈X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X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35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陈X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后,至今仍需他人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侵权责任人王X、赵XX承担。
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一次性主张5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考虑到陈X年满65周岁,鉴定意见亦载明其目前伤情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18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8年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7岁,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5年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X、赵XX要求法院按月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王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希
审判员 闫信良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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