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某保险公司、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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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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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4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季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徐汇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35,13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6时29分许,被告俞XX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鑫都路瓶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俞XX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俞X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俞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2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扣除统筹支付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219.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了59,000元(10,000元是交强险医药费项下),俞XX垫付了现金1,482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季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及右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脑膜脑膨出,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当日,该鉴定公司还对原告的XXX伤残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季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及右侧额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遗留左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经行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断端分离明显),右桡骨小头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季XX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另查明,牌号为沪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俞XX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恢复身体机能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25,2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845.36元、残疾赔偿金438,1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4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608,930.52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1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88,498.31元,折抵之前垫付的49,000元,余款为239,498.31元。被告俞XX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折抵之前垫付的1,482元,余款为6,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110,1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239,498.31元;
三、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6,5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3.55元,由原告季XX负担710.36元,被告俞XX负担3,20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礼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