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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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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7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单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原告单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9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15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刘XX已垫付原告2,235元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于2019年2月4日出院。
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XX左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刘XX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1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事发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二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27.2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1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73,542.20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12,000元,因其已付2,235元,故尚需支付9,7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73,542.2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XX12,000元(已付2,235元,尚需支付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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