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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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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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8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0,165.35元或者发回重审,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陈XX根据提交的病历显示并无脑部软化灶,伤残等级鉴定明显不合理,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陈XX并未提交丧失10%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陈XX仅仅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一审对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未取中间值。
陈XX辩称:1、病历首页明确记载“右侧枕叶脑挫伤”“嗅神经损伤”,习水县医院、遵义医学院的CT均显示右侧枕叶软化灶形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2、答辩人的母亲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正确;4、答辩人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治愈后仍在建筑工地工作,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5、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并无不当;
梁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梁XX、保险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30,867.52元、误工费60,954.83元、护理费6,427.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56.86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1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770元、其他(陪床费、病历复印费)123.6元,共计243,784.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梁XX驾驶贵C×××××号车行驶至九龙街道办事处老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转遵义医学院治疗1天,转重庆解放军陆军特色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6天,共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41287.75元。2019年6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4900-86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费用1万元,经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保险公司另外支付医疗费35000元,梁XX垫付费用4869元。另查明:梁XX持有C1照,驾驶的贵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X的女儿罗婷婷生于2003年6月22日,儿子罗奥勇生于2008年4月22日,陈XX父亲陈加义生于1958年11月14日,母亲张志怀生于1962年2月6日,陈XX有兄弟姊妹共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梁XX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陈XX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1,436.75元;2.因陈XX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且实际从事建筑行业,故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陈XX受伤至定残日期共239天,结合鉴定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56,266元/年×180天=27,747.62元;3.护理费为38,568元/年×60天=6,339.95元;4.交通费根据陈XX提供的发票,结合其六次到重庆复查、治疗、手术和到遵义医学院鉴定、治疗的事实,认定2,900元;5.住宿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7.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0元(陈加义20,348元/年×10%×19年÷3人=12,887.07元;张志怀20,348元/年×10%×20年÷3人=13,656.33元;罗婷婷20,348元/年×10%×2年÷2人=2,034.8元;罗奥勇20,348元/年×10%×7年÷2人=7,121.8元);9.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9,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鉴定费1,900元;13.车辆修复费770元;14.陪床费75元、病历复印费33.6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06,186.92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费用45,000元,应予扣减,梁XX垫付4,869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梁XX,故保险公司还应赔付陈XX156,317.92元。综上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56,867.92元(含案件受理费);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XX垫付费用4,319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出院证以及CT影像片作为鉴定材料,进而认定陈XX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一审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陈XX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客观上受到影响,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乘以伤残系数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乘以伤残系数后,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至于是否应当支持张志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张志怀在交通是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加之上诉人并未举证张志怀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计算张志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陈XX提供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实际在建筑工地上上班,故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陈XX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