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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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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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196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通汽车牵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钱XX,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邵某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EX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42,07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2018年7月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处,方良山驾驶临时牌照为苏DXXXXX(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所有)与案外人邵某驾驶的牌照为沪EX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沪EXXXXX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方良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定损金额为13,7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依据案外人邵某的申请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3,700元。事后,原告收到交强险赔款2,000元,由临牌苏DXXXXX车辆的保险人常州常奇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奇汽车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剩余11,700元损失未予赔付。方良山系侵权人,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临牌苏DXXXXX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可通汽车牵引公司辩称,方良山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对于定损金额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是购买了商业险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点对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开始的时间应以临牌的时间来算,到临牌时间结束即2018年7月13日,而不能以提车的时间来算,且此保险系公安部门认可的。
乙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常奇公司,本案中被告承保的是单程提车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付款人和受益人均为常奇公司,被告认为本案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法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承保的单程提车商业险是指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者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者指定地点,被告仅承保点对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车辆到达接收地即终止。根据被告可通公司提供的产销合同等材料证实临牌苏DXXXXX在2018年6月29日即交接出门,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9日,距离交接已有10日,远超常州开往上海的单程时间,应当视为单程提车保险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可通汽车牵引公司在案外人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催款函、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车辆交接验收单、大地财产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货物出门证、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DXXXXX(临牌)、车架号LVXXXPDC0JWXXX423常奇ZQXXX80TQZBP5清障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与常奇汽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上述车辆,约定交货地点在供方即常奇汽车公司处交货。2018年6月27日常奇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13日,其中机动车单程提车险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2018年6月29日,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从常奇汽车公司处提车至苏州,后由其员工方良山从苏州将上述车辆开至上海,停放在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指定的闵行区中春路银都路停车场。2018年7月9日,方良山驾驶临牌苏DXXXXX车辆自中春路银都路停车场开往老沪闵路检测站检测车辆,完成检测后在从检测站驾车开往中春路银都路停车场途中,于闵行区春申路段处与案外人邵某驾驶的牌照为沪E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邵某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良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无责。
案外人邵某所有的沪EXXXXX(车架号WDXXX3EB4FFXXX884、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保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070元(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对沪E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3,700元。2018年7月20日,沪EXXXXX车辆被送至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及汽车配件费共计13,700元,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邵某向原告处报案,邵某向原告交付事故修理费发票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上述车损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邵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700元。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合理审核其承保的沪EXXXXX车辆的车损并作出理赔之后,依法有权以理赔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沪EXXXXX车辆的车损金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已受让了苏DXXXXX车辆,故其已承继了被保险人常奇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且本案诉讼中常奇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可通汽车牵引公司,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负有理赔责任。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的名称为“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根据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者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故从上述保险条款名称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提车”的规定可得出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整个“提车”过程且系“单程”,因此乙保险公司仅就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即提车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驾驶员方良山的陈述,可通汽车牵引公司先将苏DXXXXX车辆提车至苏州停放后,又由驾驶员方良山自苏州将苏DXXXXX车辆驾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银都路停车场停放,至此,整个“提车”过程已完成。本起事故发生在可通汽车牵引公司完成提车之后,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的驾驶员方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主张其车辆损失11,700元应由被告可通汽车牵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1,7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