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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9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甲,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乙,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龙X甲、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及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超过2,000元以外的财产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X甲赔偿王X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4,140元,赔偿医疗费130元、误工费2,600元,共计16,87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龙X甲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樱花大道往遵南大道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紫荆路遵义市播州区路段处,与王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X驾驶的小轿车失控,造成王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520321420190005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50元,医生建议王X休息一周。王X支付其受损的贵C×××××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4140元。龙X甲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X请求赔偿金如下:1.王X驾驶的小轿车维修费14140元;2.医疗费130元;3.误工费损失2600元。2019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568元/年。本案在审理中,查明龙X甲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龙X乙,原审法院依王X申请,追加龙X乙为本案被告。龙X甲与龙X乙系父子关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虽为龙X乙,但实际使用人为龙X甲。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龙X甲在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时发生,应由龙X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的诉求和龙X甲、龙X乙、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王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50元;2.修理费14140元;3.误工费739.66元(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7天)。王X请求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95.16元。本案应由龙X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之规定,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95.1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995.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龙X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这决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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