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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乙、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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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6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梁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乙、张X、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相符。2017年7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刘X甲一起张X家喝酒,每人大约喝了半斤白酒,又喝了些啤酒。酒后,由张X驾驶刘X甲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载乘刘X甲)于2017年7月27日6时10分许,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钢公园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东侧雷建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张X驾驶×××号小型轿车的大灯飞起后砸伤路人刘X乙,致刘X乙受伤,张X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明、刘X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乙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救护车使用费等急救费用合计300元,经诊断,刘X乙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脱位等,刘X乙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用9347.17元,2017年9月24日,刘X乙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高血压,左眼白内障。刘X乙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用11510.91元,刘X乙另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2479.49元。2018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X乙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前玻璃体切除术后,为十级伤残,综合误工费150日,护理费40日,营养费40日。刘X乙为此支出鉴定费2156元。张X驾驶的蒙L5072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狠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X甲,张X均未向我司报案。后我司接到回民区法院传票后,才告知被上诉人刘X甲报案。刘X甲于2018年9月20日向我司报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出要求追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雷建明和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雷建明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记载“雷建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雷建明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雷建明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甲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追加雷建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的《呼公交认字【2017】第逃07-21号》中明确记载该起事故为两辆机动车和一个行人的事故。雷建明的机动车属于无责车辆,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应该为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05360×1/11=9578.18元。我公司需要承担有责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需要承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05360×10%=95781.82元
刘X乙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应该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张X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X甲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刘X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3968.27元;2.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张X、刘X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张X辩称其未饮酒,但事故发生后刘X甲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2017年7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张X叫刘X甲一起到张X家喝酒,每人大约喝了有半斤白酒,又喝了些啤酒。而且张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此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张X的说法不予采信。刘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与张X一起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张X驾驶并乘坐车辆,刘X甲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建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雷建民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雷建民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甲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追加雷建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支持。
关于刘X乙主张的各项费用,刘X乙实际支出医疗费23637.57元,其主张21052.27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X乙二次住院时间共计14天,其按照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刘X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刘X乙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刘X乙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乙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360元;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乙医疗费11052.2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56元,合计18608.27元;三、刘X甲对张X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涉及两方车辆和一方行人,其中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明、刘X乙无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雷建明及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各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刘X乙的损失医疗费21052.27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56元,本院确认应扣除无责险伤残赔偿金8669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8)内0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乙医疗费11052.2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56元,合计18608.27元;三、被告刘X甲对被告张X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8)内0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877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刘X乙负担193元,张X负担2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艳
审判员宋 敏
审判员任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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